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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对《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补充修订意见的通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对《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补充修订意见的通知
(青国税发[2002]265号 2002年12月24日)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通过《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施行)制订实施,对严格执行税收政策规定,加强我市中央企业减免税的管理;全面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的各类减免税优惠政策,扶持企业发展等,起到了积极有效的作用,达到了预期的目的。为适应所得税分享体制改革的需要,坚持依法治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本着公开公正、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等原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政策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提出以下修改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减免税的有关政策规定
  (一)企业清算期间不属于正常生产经营,其清算所得不能享受法定减免税照顾。
  (二)企业全部被另一企业、单位承租,承租后重新办理工商登记。重新办理登记的企业不是新办企业,不得享受新办企业减免税的政策规定。
  (三)合并、兼并企业的减免税政策
  1、企业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合并、兼并,都不是新办企业,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2、合并、兼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且已享受期满的,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不再享受税收优惠。
  3、合并、兼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的,且剩余期限一致的,由合并或兼并后企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合并或兼并后企业可继续享受税收优惠至期满。
  4、合并、兼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的,且剩余期限不一致的,应分别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按税收法规规定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合并、兼并后不符合减免税优惠的,照章纳税。
  (四)分立企业的减免税政策
  1、企业分立不能视为新办企业,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2、分立前享受减免税优惠尚未期满的,分立后的企业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可继续享受减免税至期满。
  3、分立前企业符合税法规定的减免税条件,分立后已不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不得继续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二、减免税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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