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四类车(51座以上客车,5吨以上至15吨(含15吨)货车,31卧以上卧铺车):1200元/年·辆;
(六)五类车(15吨以上至25吨货车):1500元/年·辆。
第八条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等五城区(含高新技术开发区)和龙泉驿区的机动车辆通行年费标准按全额收取;新都区、青白江区、双流县、温江区、郫县的机动车辆通行年费标准按全额的60%收取;都江堰市、彭州市、崇州市、大邑县、邛崃市、新津县、蒲江县、金堂县机动车辆通行年费按全额的30%收取。
第九条 经常出入本市行政区域的外籍机动车,可选择按年票制或次票制缴纳通行费。
军用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免缴通行费。
第十条 已缴纳通行年费的机动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并核发省交通部门统一印制的与该车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缴费标识。车主应当将缴费标识粘贴在规定位置,摩托车的缴费标识应当随车携带。
第十一条 缴费标识不得伪造、变造、转借和冒用。
第十二条 缴费标识如有遗失或损毁,车主应凭《机动车行驶证》和通行年费的缴纳凭证到原核发部门申请补领。
第十三条 征收的通行费全额缴入市级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贷款。
第十四条 不按期缴纳通行年费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欠费,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按以下规定并处罚款:
(一)不按规定粘贴、携带年费缴费标识的,处5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变造、转借、冒用缴费标识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缴费标识的,处同类车型应缴年费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收费站点收取路桥通行费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