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就业管理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单位招用外来人员的管理:
(一)市属及市属以上机关、事业组织和团体;
(二)国家、省、外地驻郑机构和招用非军籍外来人员的驻郑部队;
(三)市属及市属以上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
(四)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五)在市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其他企业。
其他用人单位招用外来人员的管理,由其所在地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八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就业前,应当参加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就业前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劳动法律知识、安全知识、治安管理和市民道德规范等内容。
第九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就业,应当持下列证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一)身份证或暂住证;
(二)就业前培训证明;
(三)已婚育龄人员的婚育状况查验证明。
外来人员在参加就业培训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人员,必须从已取得外来人员就业证的人员中招用。因特殊需要招用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在招用后10日内为被招用人员代办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一条 政府规定用于安置本市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就业的岗位,不得招用外来人员。
第十二条 外来人员就业证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转借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人员,应当依法与被招用的外来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并在招用后30日内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用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外来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以货币形式按月向外来人员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招用的外来人员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