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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墓整治的通告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墓整治的通告
(苏府通[2002]3号)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律不再新建经营性墓地和公益性墓地。违反规定审批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二、非法公墓一律关闭,停止经营。
  三、未经省民政部门批准的经营性公墓、擅自挂靠在经省民政部门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内的墓地、省民政部门明确停办后擅自建造的墓地、公益性公墓中擅自对外经营的墓地、经营性塔陵(园)内擅自建造的墓地、在承包地承包山和自留地自留山上建造出售的墓地,均为非法公墓。
  四、非法公墓内的坟墓一律迁至塔陵(园)、骨灰堂;逾期不迁移的,就地深埋,绿化覆盖,不留任何坟头标记。规模小、墓穴少的零散墓区及2001年11月1日后新建、扩建的墓区必须在2003年6月底前平迁完毕;其他非法公墓根据我市建设规划和各县级市、区公墓整治方案的统一安排,加快加大平迁力度。
  五、现有经批准的墓地不得再扩大墓区,禁止建造和销售新墓穴;现有墓穴的占地面积、墓碑规格等按省规定的标准整治。
  六、公益性公墓是为当地农村居民提供非盈利性的骨灰安葬或寄存的场所。禁止公益性公墓对外经营。
  七、2003年底前,现有墓地绿化应达到周围200米不见墓穴,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面积的40%。
  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是所辖区内公墓整治责任单位,负责制定公墓整治方案,解决整治经费,组织非法公墓墓穴的迁移、深埋和覆绿等工作,并成立由民政、监察、农林、工商、国土、规划、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组成的公墓整治工作小组,联合调查,分工负责,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九、经批准的公墓由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年检,年检不合格的,限在2003年6月底前按规定要求整治;不参加年检或逾期年检仍不合格的,停止其对外经营或服务。
  十、妨碍公墓整治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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