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规定所称的上海市汽车运用专业从业人员(简称从业人员),是指通过考试取得《上海市汽车运用专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并经登记后,从事汽车运用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本规定所称的上海市注册工程师(汽车运用)(简称注册工程师),是指通过考试取得《上海市注册工程师(汽车运用)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后,从事汽车运用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上海市人事局(以下简称市人事局)和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共同负责本市汽车运用职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市从事汽车运用活动的单位,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相应汽车运用职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具体办法由市交通局另行规定。
第二章 考试
第六条 汽车运用职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市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获准在本市就业,遵纪守法,具有相关专业中专毕业以上学历者,可以参加从业资格考试。
第八条 获准在本市就业,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以参加注册工程师资格考试:
(一)相关专业大学专科毕业,从事汽车相关的专业技术工作满6年;
(二)相关专业大学本科毕业,从事汽车相关的专业技术工作满4年;
(三)取得相关专业硕士学位,从事汽车相关的专业技术工作满2年;
(四)取得相关专业博士学位;
(五)2002年12月31日前,按规定已经评聘为汽车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汽车运用相关的专业技术工作满1年;
(六)市人事局、交通局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市交通局负责编制考试大纲、编写教材和组织试题库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市人事局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组织实施考务工作,确定合格标准,并会同市交通局对考试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条 考试合格者,颁发市人事局统一印制,市人事局、市交通局共同用印的《上海市汽车运用从业资格证书》或《上海市注册工程师(汽车运用)执业资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