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事会成员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在检查报告中载明。
第十九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二十条 监事会为履行职责,必要时经监事会决议,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对相关事项进行审计,所需费用由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承担。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履行职责时,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予以必要的协助,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接受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和馈赠,不得参加由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在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日常管理、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五条 委派监事会所需工作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的人事、工资关系原则上保留在原单位,任职期间享受岗位津贴,达到退休年龄回原单位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应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