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饮食、娱乐、旅业等服务行业收取价外服务费的,应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并在价格单、价格本(簿)、价格牌中标明服务费标准,否则不得收取。
第十五条 道路、桥梁收费站(点),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标价牌。标价牌必须标明收费单位、收费性质、道路(桥梁)名称、批准文号、收费方式(单向或双向)、收费年限、收费标准(包括车辆类型和范围)、道路等级、道路里程。
第十六条 从事交通运输业的,应在售票厅(点)和运输工具醒目位置张贴价目表,标明具体运价。
旅客列车、民航班机或客轮在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应当在流动售货车或服务地点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七条 从事修理业的,应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公布价目表,标明常规检修项目、收费标准及主要零配件价格。
第十八条 从事农副产品和废旧物资收购的,应在收购点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
第十九条 进入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的商品,应标明品名、产地、规格、等级、型(牌)号、计价单位和销售价格等;进入批发市场交易的农副产品和工业消费品,应标明品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销售价格。
第二十条 进入房地产市场交易的房地产,应标明以下内容:
(一)商品房的坐落位置、结构、层次、户型简图及附属设施;
(二)商品房的产权性质(已抵押产权的必须注明赎回期限)、交房时间以及办证方式;
(三)整套建筑面积、公摊面积、使用面积和土地使用期限;
(四)建筑面积单价、楼层、朝向、价格增减系数;
(五)价格外代收代付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六)商品房销售的付款方式及优惠折扣率。
第二十一条 城乡集贸市场按规定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和其他商品应实行明码标价。价格主管部门对某些商品规定有参考价或临时销售限价的,市场管理部门应在市场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和经营服务性费用的,应在收费场所悬挂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监审证》,实行亮证(持证)收费,并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教育、医疗、邮政、电信、供电、供水、供气和供暖等部门收取费用,应在收费点和营业厅醒目位置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