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居住地、服务处所等暂住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在10日内到所在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遗失、损坏IC卡暂住证或者临时暂住登记证的,应当向所在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申请补领。
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应当在受理当日补办临时暂住登记证,在7个工作日内补办IC卡暂住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变造、买卖、传借、骗取、冒领IC卡暂住证和临时暂住登记证。
第十七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有权查验、扣押和收缴流动人口IC卡暂住证、临时暂住登记证。
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受公安机关委托,在规定的管辖范围内,可以查验流动人口的IC卡暂住证和临时暂住登记证;对违反本规定情况的,可以暂扣证,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和收缴流动人口IC卡暂住证、临时暂住登记证和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应当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IC卡暂住证或者临时暂住登记证,以备查验。
流动人口在办理有关事项时,应当按规定出示IC卡暂住证或者临时暂住登记证。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公安机关和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应当保守IC卡暂住证持有人的个人信息秘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申办或者使用过期的IC卡暂住证和临时暂住登记证的,责令当事人申办或者换领,收缴过期的IC卡暂住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接受IC卡暂住证审验的,处以100元的罚款;逾期30日未经审验的,收缴或者注销IC卡暂住证;
(三)不按规定申报变更IC卡暂住证登记项目的,责令当事人变更登记项目,并对当事人处以100元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随身携带IC卡暂住证和临时暂住登记证的,处以50元的罚款;
(五)骗取、冒领、转借IC卡暂住证和临时暂住登记证,或者使用他人的IC卡暂住证、临时暂住登记证的,收缴IC卡暂住证和临时暂住登记证,并处以2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