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属以下情况之一的收费站点,一律取消,并限期拆除收费设施:
1、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虽经批准但擅自变更位置的收费站点;
2、不属于利用国内外贷款或集资建设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上的收费站点;
3、已偿还完贷款和集资款,或经营期已满的收费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上的收费站点;
4、将未利用国内外贷款或集资建设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与收费公路、收费桥梁等捆绑,违规增设的收费站点;
5、虽属于贷款或集资建设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但尚未建成即先收费的收费站点;
6、未经批准转让经营权的收费站点;
7、在公路上设置的通行费收费站验票点;
8、不符合国家关于收费公路或收费公路收费站设置规定的收费站点;
9、其他违反国家规定应当撤消的收费站点。
对现已转让收费权的收费道路项目,要按照《通知》要求进行认真清理整顿,按国家规定批准收费期限届满的,要停止收费。收费期限已超过三分之二的一级及一级以上收费还贷公路和城市道路,或长度1000米以下的两车道独立桥梁和隧道,以及技术等级为二级的收费还贷公路,均不得转让收费权。对符合保留条件的收费站点,报省人民政府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重新核定收费期限和收费标准。省人民政府对全省收费公路实行统一管理,对收费公路和城市道路实行总量控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同时,对交通、林业、农业、煤运和焦炭系统设立的超限检测点、木材检查站、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煤焦营业站、管理站进行全面清理整顿,不符合规定的一律取消,能够合并的应予合并,符合条件予以保留的报省人民政府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三)严格执行向机动车辆收费和设置道路站点的审批管理制度,规范上路执法检查行为
今后,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文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出台新的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政府性集资项目。收费公路和城市道路的收费期限,由省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确定。向机动车辆实施罚款,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进行。要加强管理,今后严禁将车辆通行费平摊到所有车辆并强制收取;严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严禁对机动车安全检验重复收费和机动车定期检验时搭车收费;严禁强制机动车所有人到指定的检测点、修理厂和尾气治理点检测、修理、维护、调试;严禁各种摊派行为;严禁收费公路先收费后建设或边收费边建设;严禁将已取消的道路收费站的收费项目转移到未被取消的道路收费站,继续变相收费;严禁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款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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