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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读教育暂行规程》的通知

  第二十六条 工读学校教师的学历应达到基础教育教师相应层次的学历要求,并依法取得教师资格;在经过工读岗位培训后方能上岗工作。工读学校实行教师岗位聘任制。学校要按照“师德好、意识新、能力强、学识高”的要求聘任教师。
  第二十七条 工读学校教师必须认真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有正确的教育观、学生观,热爱工读教育,职业道德优良,作风正派,具有一定的业务水平和较强的教育、管理能力,身体健康。工读学校的教师应尊重学生的人格,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关心学生的学习和生活,不得辱骂、体罚学生。不得向社会公开学生所犯罪错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工读学校教职员工除享有普通学校教职员工的待遇外,还享受工读教育岗位津贴,其标准按市人事局[1999]沪人(9)号文件执行。为稳定工读学校的教师队伍,鼓励教师终身从事工读教育,对教龄满三十年(女教师二十五年)且在工读学校从教十五年以上并在工读学校退休的教师的岗位津贴,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可参照沪教基(95) 第9号文件的精神执行。在评选和表彰先进教师时要向工读教育倾斜。
  第二十九条 工读学校教师要加强教育科学理论的学习和研究,积极探索工读学生成长规律。根据学生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着重进行青春期教育、心理调适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
  工读学校应以促进教师专业化发展为目标,加强对教师的继续教育,改善教师的知识和能力结构,注重提高和加强教师的职业技术和信息技术应用能力,使师资队伍整体素质显著提高。
  第三十条 工读学校应建立、健全教师业务档案及考核奖惩制度,注重工作实绩,全面科学地考核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并根据考核结果及时做好评聘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严格把好从事工读教育教师入口关,认真选调具备工读教育条件的教师,引进一定数量的心理、教育、法律专业的高等院校毕业生,经培训后到工读学校工作,还要有计划地选调一定数量的优秀教师作为工读教育的骨干。对不符合要求和不能胜任工读教育的教师,教育行政部门应支持学校对其予以调离。

第六章 学校、家庭和社会

  第三十二条 工读学校要密切与学生家长或其他监护人的联系,定期家访,向学生家长或其他监护人通报学生在学校的情况,争取家长和其他监护人对学校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共同做好对学生的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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