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执法争议协商、裁决制度。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仍有争议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督察制度。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行政行为的申诉、举报和投诉,区别情况及时查处或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进行申诉、举报和投诉:
(一)不按规定审批、颁发许可证、执照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审批、颁发许可证、执照的;
(二)违法进行收费的;
(三)擅自改变罚款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不依法告知听证、复议或者诉讼权利的;
(六)违反收缴罚款规定的;
(七)违法执法或者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申诉、举报、投诉的其他行政行为。
第十五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度。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纳入被检查单位年度工作责任目标考核。
第十六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培训考核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熟悉和掌握与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专业知识,并经过统一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领取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停止其行政执法工作;情节严重的,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责令调离执法岗位,并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监督检查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
(二)不履行法定程序执法的;
(三)有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监督行为的;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五)对申诉、举报和投诉及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