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未经批准进行夜间施工,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
(四)在非指定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五)施工、运输、装卸和生产中产生大量粉尘和扬尘,污染公共环境的;
(六)餐饮服务业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七)违法排放城市生活污水的;
(八)违法堆放、倾倒固体废弃物的。
第十一条 执法局依据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
(二)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已满,或使用期未满但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需要限期拆除而不拆除的;
(三)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的;
(四)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后,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或改变建筑外形立面的。
第十二条 执法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无照商贩沿街贩卖的;
(二)未进指定地点摆卖商品的。
第十三条 执法局依据食品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未达到食品卫生要求的零星饮食摊点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着统一制服,并出示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处罚或检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涉及本人的亲属或者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的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