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税务登记证副本;
(4)《再就业优惠证》;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六、为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提高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增值税起征点确定为: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5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3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200元。营业税的起征点确定为:按次纳税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按期纳税为月营业额2000元。
七、本文所称的下岗失业人员是指: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2、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八、本文所称的新办企业是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本文所称的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九、申请减免税的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都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享受减免税政策。
十、上述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对于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之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组建,并于2003年1月1日前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的企业,从2003年1月1日起3年内享受该政策;对于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之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组建,但在2003年1月1日后(含2003年1月1日)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以及在2003年1月1日后(含2003年1月1日)组建,并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的企业,从通过税务机关审核之日至2005年12月31日享受该政策。
十一、本文件下发之后,现行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仍按原规定执行,如果企业既适用本文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原有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