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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失效]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代理各类房地产买卖、租赁、经营各种房源信息等业务。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咨询机构可为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等交易活动提供法律、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的咨询、策划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履行委托合同、开展业务过程中,其业务人员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予以协助,提供全面、真实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各类房地产广告应真实、合法,并须载明中介机构的名称、地址、资格证书号。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业务活动,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和业务台账。严格执行业务统计报表制度,并按要求报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履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不得收取中介服务费。已收取的,应退回中介服务费;部分履行的,减收中介服务费(因委托人过错造成委托合同不能履行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办理的中介服务业务,凡因其承办人员的责任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由该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直接或间接帮助当事人从事房地产违法交易活动;
  (三)泄露当事人的秘密;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
  (五)发布虚假广告;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按规定接受年审、不报送备案、年审不合格的,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处以年成交额4%至6%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房地产中介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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