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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合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二)伪造合同;
  (三)掩盖财产抵押事实,虚构货源、购销渠道订立合同;
  (四)利用合同销售假冒伪劣、数量不足的商品;
  (五)订立假合同或者非技术合同,套取国家优惠政策;
  (六)利用合同非法转移国有资产或者低价转让国有资产;
  (七)利用联建、联营、合作等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八)利用租赁合同造成国有资产收益流失;
  (九)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营业执照、印章、帐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或者涉嫌违法物品存放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时,根据情况可以先行登记、抽样取证或者责令暂停销售;
  (二)查阅、复制或者依法暂扣当事人与违法合同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检查中有根据认为当事人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根据情况可以对涉及违法的物品予以封存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取得的财产,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责令返还给相关当事人。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其规定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尚未作出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十五日内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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