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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合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10)(发布日期:2010年11月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6日)修改

鞍山市合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11月11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审议
通过 2003年2月2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彼此订立或者履行的合同。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
  建设、土地、科技、外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做好合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企业信用管理体系,指导企业开展“守合同、重信用”活动,向社会提供企业合同信用征信服务,披露企业不良信用行为。
  第五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提倡使用国家和省已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制订、印制、发放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格式条款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依法应承担的合同义务;
  (二)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因可能产生的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三)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可能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而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对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应负的保证或者保修责任;
  (五)缩短产品的法定保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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