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第九条”已被《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7月13日 实施日期:2009年7月13日)宣布失效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厦地税发[2003]31号 2003年3月6日)
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征局、外税分局、稽查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这次对营业税的征收范围、适用税目、营业额、纳税义务 发生时间、纳税地点、营业额减除项目、凭证管理等方面的调整范围较广,涉及面较大,请各基层局迅速组织学习培训,充分理解掌握有关政策,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及时辅导企业按新规定申报纳税。
一、以游览、观光为目的的运输行为(如观光车,环鼓浪屿、厦门-金门等观光船),其实质是从事旅游业务,应按“旅游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二、从事货代业务取得的收入按“代理业”征税,允许扣除与代理业务有关的支付给其他单位的运费、检验检疫费、装卸费、报关报验费、港杂费、仓储费。货代企业将货代业务(或其中部分业务)再委托给其他货代企业代理的,其计税营业额为扣除支付给该受托单位的费用后的余额。
三、物流企业根据实际从事的业务确定适用税目(一)物流企业本身不从事货物运输业务、仅代理与货物运输有关的业务的,其实质是从事货代业务,按上述第二条规定执行;(二)物流企业在从事货物运输的同时承接与该货物运输有关的代办业务,能分别核算运输收入与代办业务收入的,则运输收入按“交通运输业”征税,代办业务收入按上述第二条规定执行;(三)物流企业在从事货物运输的同时承接与该货物运输有关的代办业务,不能分别核算运输收入与代办业务收入的,则按上述第二条规定执行;
(四)物流企业从事其他业务,若财务上能分别核算收入的,按其适用税目税率 征税,否则从高适用税率。
四、承办、代办展览、展销业务按“代理业”征收营业税,以向主办方、委托方、参展方收取的全部收入扣除替参展方支付的摊位费(租金)、房费、餐费、交通费后的余额作为计税营业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