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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所得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青国税函[2003]45号 2003年3月13日)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现就各单位及企业比较关注的税收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在总局没有新的规定之前,暂明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于其他企业,从接受投资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可以不计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但其上述投资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不得冲减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二、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内其他企业的厂房、设备,除支付厂房、设备价款外,向出让方支付的职工安置费等各项补偿金,原则上应按合理方法分项计入所购资产的原值,随所购资产按照有关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如所购资产项目复杂,补偿金不易分项计入所购资产原值,也可视同无形资产支出,在资产购买合同生效之日后不少于十年的期限内平均摊销;资产购买合同生效之日后的企业剩余生产经营期不足十年的,在企业剩余生产经营期内平均摊销。
  三、外商投资企业按照董事会决议给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支付的一次性补偿金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四、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董事会决议,将因其员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和职业病的伤害而支付的医疗、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扣除应由职工工伤保险负担的部分后,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五、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董事会决议确定的范围、标准内,为本企业员工支付的在个人名下的移动电话、固定电话所发生的通讯费用,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六、企业出租建筑用模板、钢管、钢卡等物品,凡上述物品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对未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可在不低于五年的期限内平均摊销;若上述物品开始使用后,企业剩余生产经营期不足五年的,在企业剩余生产经营期内平均摊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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