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于一个审批或备案事项,依法应当先经地州市审查后报省级牵头机关决定的,地州市牵头机关审查同意后应当直接报送省级牵头机关书面审核、决定。省级牵头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材料。
(三)行政机关针对投资项目的审批或备案不得收费。需要收费的项目或环节,必须有法律或行政法规的依据,并将依据和收费标准在“窗口”公示。
四、加强审批监管
建设项目履行了审批或备案程序之后,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申请人是否按照审批或者备案的内容从事建设和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是:
(一)安全技术措施“三同时”、环保设施“三同时”以及劳动卫生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占用土地、矿产、水、森林等资源以及履行既定义务的情况;工程质量、产品质量及其保障体系的情况。
(二)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的情况;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三)已审批或登记备案的项目如发生重大调整(指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内容,产品方案、技术工艺、主要设备等内容发生重大变更,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调整幅度超过原批复10%以上),应向原项目审批或登记备案机关重新办理手续;已审批或备案项目,在一定时期内未开工的,项目管理机关应予以注销。
(四)对于在项目审批、备案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项目,对违反审批、备案内容建设的项目,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五)对于国家禁止投资的项目、未经批准的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或者应该按照本方案规定的程序申报审批或备案、但却没有办理申报手续的项目,不安排用地,不提供协作条件(包括电力和优惠电价、铁路运力,以及与信贷、融资有关的协调服务等),工商部门不得办理登记注册,环保、消防、劳动安全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违反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办理机关的上级管理机构应予废止,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健全审批监督制度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投资项目的审批或者备案事宜,应自觉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不得接受申请人以任何形式馈赠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不得以申请人未经本机关指定 的单位提供咨询、服务等非法定条件为由拒绝申请。
(二)公示审批内容和审批程序。行政机关应当将有关项目审批或备案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费用,申请审批或备案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填写好的申请示范文本,提交牵头单位,采取多种方式公示。
(三)明确审批时限。建设项目在办理审批或备案过程中涉及到的行政部门,都要根据审查工作量的大小,事先确定不同项目的审批时限,一并由牵头单位在“窗口”加以明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