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上海市社会
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意见
(沪人计生委[2003]15号)
各区、县人口计生委:
为了进一步做好本市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精神,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不符合规定的生育行为处理规定的适用问题
(一)2002年9月1日起,发生的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
十八条规定的生育行为,按照《若干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1990年8月1日前,即《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实施之前,发生的不符合规定的生育行为且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免于处理,不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1990年8月1日至2002年8月31日期间,发生且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的不符合规定的生育行为,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执行。即:
《条例》规定的计划外生育费征收标准低于《若干规定》所规定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以
《条例》规定的计划外生育费征收标准作为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
《条例》规定的计划外生育费征收标准高于《若干规定》所规定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按《若干规定》规定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执行。
二、关于农村居民征收基数的的问题
《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居民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以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由于本市统计局自2001年起不再公布"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而代之以"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因此,对于2002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不符合规定生育行为的农村居民,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以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