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发包方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发承包双方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在接到审核意见30日内可以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工程结算价监督检查工作按下列原则进行:
(一)中央托管的建筑工程和省重点工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其他建筑工程,由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管理权限如何划分,由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结算价计价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工程计价单位及人员资质、资格证件;
(二)国家、本省计价依据、计价办法的执行情况;
(三)执业、从业人员的工程计价行为和质量;
(四)工程计价单位计价业务质量;
(五)其他应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招标标底或者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中,有意抬高或者压低价格等不良行为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其不良行为记入执业档案,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执业资格。
持证概预算人员在从业过程中有前款规定不良行为的,经概预算人员资格管理机构核实后,其不良行为记入从业档案。情节严重的,由概预算人员资格管理机构注销其从业资格。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注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依法行使职责。对在建筑工程计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其他专业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