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合同中没有类似或适用的价格,其价格由承包方编制合理的变更价格,并与发包方协商一致时,签署补充协议予以确认。如有异议时可以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招标标底和工程量清单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投标报价由投标人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并按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其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无效。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程发承包计价管理分工,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计价咨询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等计价成果文件应当由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造价工程师的执业计价行为,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从事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编制和工程造价鉴定等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或《河北省工程建设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其工作成果应加盖印章。
第二十二条 对是否低于成本报价的异议,评标委员会可以参照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评审。
第二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向发包方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二)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被认可。
(三)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
(四)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