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办理丧事活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殡葬管理和殡仪服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和刁难死者亲属的,由其管理机关给予批评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九条 对阻碍行政管理和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人员以及外国人、华侨死亡的,其遗体或骨灰的处理和运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