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农村乡(镇)应当逐步建立公益性骨灰堂,方便群众就近寄存当地村民的骨灰。
第二十条 遗体承运应当由殡仪服务单位负责。殡仪服务单位暂时无承运能力的乡(镇),可以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运。
遗体及存放遗体专门场所、运送车辆,应当按照相馆国家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因传染病死亡的遗体,应当经卫生医疗机构消毒密封后,由殡仪服务单位专门车辆运送。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殡葬服务单位的服务活动应当依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施的整洁与完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的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二十四条 殡葬服务单位从事服务活动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布。不得超标准收取费用。
第五章 殡葬用品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纸牛、纸马、冥币等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第二十七条 禁止搭设灵棚,禁止在殡仪馆告别厅以外的场所(包括死亡人员生前住地门前)摆放花圈、花篮、挽联(幛)等殡葬用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丧葬活动中不得使用纸人、纸牛、纸马等丧葬迷信用品和搞披麻戴孝、摔丧盆、打灵头幡、撒纸钱、压桥头纸等迷信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有宗教信仰的公民为办丧事做道场等,应当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