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做检验鉴定的遗体,可以运送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指定的尸体检验机构存放。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存放,承运遗体等殡仪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一般情况下,遗体应当在72小时之内火化;因传染病死亡的,遗体应当立即火化;非正常死亡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验证后,7日内火化,公安部门认为需要暂存的尸体,火化期限按照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遗体火化后的骨灰处理应当因地制宜,提倡不保留或者一次性处理骨灰。
骨灰可以存放在殡仪馆、骨灰公墓或者乡(镇)、村骨灰堂内。未建骨灰堂的乡(镇)、村,骨灰可以在当地民政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深葬,不得留坟头。
严禁骨灰装棺土葬或者滥埋乱葬。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三条 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的遗体,市区内的,应当安葬在专门公墓内;乡(镇)、村内的,应当安葬当地专门公墓或者指定地点。
第十四条 本市市区内的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进行土葬,必须持死亡人员户口、居民身份证及死亡证明到市专门的殡葬服务站办理土葬手续。
乡(镇)、村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需进行土葬的,必须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到乡(镇)民政部门办理土葬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两侧及耕地、林地内建造坟墓。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平复。
第十六条 除民政部门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外,不得出租、转让、买卖墓穴或者墓地。
严格禁止恢复、建立宗族墓地或者返迁、重建已迁移、平毁的坟墓。
第四章 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的建设,应当列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当地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设经营性公墓;确需建立的,必须由市民政部门审查同意,报省民政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