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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

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
(2003年3月1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3月1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殡葬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工商、公安、卫生、民族宗教、土地、规划、建设、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推进殡葬改革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对职工和群众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保证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第七条 殡葬管理应当遵循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文明节约办丧事的方针。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除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外,遗体均应当就近火化,严禁土葬。
  第九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有效证件:
  (一) 本市居民死亡,由医院、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注销的户口簿;
  (二) 非本市人员死亡,由医院出具死亡的证明;
  (三) 非正常死亡人员和无名、无主尸体,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条 凡在本市建成区内(双阳区除外)死亡人员的遗体,在医院或者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后,应当由殡仪服务单位专用车辆运送到存放遗体专门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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