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应经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发现人或责任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管委会、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察看现场,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救助和地质灾害治理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对在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或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的,其行为属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其行为属经营性且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干扰、阻碍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