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2003年3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大连市企业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建立稳定协调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和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本规定所称平等协商,是指企业工会或区域、行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或区域、行业的企业组织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等事项进行平等商谈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集体合同,是指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经平等协商一致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必须遵循合法、平等、互利、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企业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不一致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级总工会和企业家协会(企业联合会)建立的三方协商工作会议委员会,共同对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为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提供指导服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查、管理集体合同工作并与工会共同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企业实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平等协商
第六条 平等协商由企业方委派和职工方推选协商代表具体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