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保险中介机构在开具《统一发票》的同时,应当根据提供的中介服务的具体内容向保险公司附上“业务结算表”,逐笔详细列明该《统一发票》项目:客户名称,险种,保单编号,代收或代交的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手续费、佣金或公估费的计算方法及金额等内容。“业务结算表”应当作为《统一发票》的附件,由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设计。
六、各保险公司在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佣金、公估费、劳务费等中介费用时,必须将向各中介机构索取的《统一发票》及 “业务结算表”一并作为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费用的原始入账凭证,其他自制付款凭证或保险中介机构提供的其他发票不得作为支付中介费用的凭证。
七、禁止保险公司向未经批准的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任何形式的手续费、佣金、公估费等中介费用。保险中介机构也不得要求保险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手续费、佣金、公估费等中介费用。
八、保险合同要素正常变更所涉及的退还保险费必须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投保人。禁止保险中介机构以代垫中介机构费用、退保、赔款、保险合同变更或任何其他形式向保险公司变相收取手续费、佣金、公估费等中介费用。保险公司也不得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上述费用。
九、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与上海保监办依法履行各自的监督职责。上海保监办对保险中介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和中介服务的合规性进行监管,对严重违规的中介机构依法吊销许可证。税务机关对于违反以上规定的保险公司及保险中介机构将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十、《统一发票》自2003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原各种相关凭证一律停止使用。
十一、《统一发票》的印制、领购、使用、保管、缴销、检查等管理仍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若有违反按有关规定处罚。
十二、本通知涉及的有关规定,按分工职责由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上海市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票样(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