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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办公室关于使用《上海市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有关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办公室
关于使用《上海市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有关规定的通知
(沪地税稽[2003]5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本市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提高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服务机构遵纪守法、合法经营、依法纳税的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增设《上海市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式样附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依法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件的纳税人,并经中国保监会审核批准,持有保险中介许可证明,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保险中介服务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机构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均属《统一发票》的使用对象。
  二、《统一发票》为电脑、手工版两种,采用汉、英两种文字,电脑版规格为190mm×5英寸,包装规格为:100份/包,500份/箱;手工版规格为190 mm×130 mm =32K,包装规格为:40本/包。《统一发票》基本联次为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黑色油墨印框;第二联为发票联,棕色防伪油墨印框;第三联为记账联,红色油墨印框;第四联为业务联,孔蓝色油墨印框,其中发票号码及发票联监制章套印红色荧光油墨;在发票联中央用无色荧光油墨套印“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监制”字样。
  《统一发票》的纸张采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干式复印纸。
  《统一发票》字轨为沪Ⅱ(60),发票代码电脑版为0660031240;手工版为0660031242。
  三、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等保险中介机构分别凭《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等向税务登记所在的税务机关领购《统一发票》;税务部门对上述许可证审核后,核定其用量,按照验旧供新的原则发售《统一发票》。
  四、保险中介机构在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关保险服务后应根据《(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关于收入确认的要求及时确认手续费、佣金、公估费、劳务费等业务收入并向保险公司开具《统一发票》,不得再开具其他发票及自制凭证。保险中介机构按月以开具的《统一发票》计算中介服务收入,保险公司以收到的《统一发票》作为支付费用的凭证。严禁保险中介机构以向保险公司开具收据、收条、自制凭证等形式逃避应缴纳的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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