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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十四条 本市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为依法履行行政职能,需向征信机构查询企业信用信息时,应经所在单位领导人批准。并以此作为行政审批、核准、登记、认证等活动和行业资质等级评定、实施各类表彰以及日常监督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公开披露企业信用信息时,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平等、公开披露。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自行决定本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范围和方式,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的最长期限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企业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记录为5年;
  (二)企业破产记录为10年;
  (三)企业逃废债务记录为10年;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者、控股股东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被处禁止从事某行业的处罚记录披露期限,为禁入期限届满后2年;
  (五)行政、刑事处罚记录为3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除前款另有规定之外,自该信息被首次披露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提供信息单位和企业信用信息使用人及其工作人员对征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过程中获得的企业信息,除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外,应当保密,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及工作职责范围利用所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信息及其服务产品对信用信息使用者的交易判断与决策具有参考性作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章 系统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接受、传输企业信用信息时,发现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告知提供信息单位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更正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征信机构接到企业要求更正的申请后,应当进行核对。经核对,与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原信息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更正;与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原信息一致的,应当告知企业在5日内向提供信息单位申请更正;提供信息单位应当自接到企业信息更正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并反馈给征信机构,征信机构根据提供信息单位的答复对企业信用信息予以处理。如果提供信息单位未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答复,企业可向市征信监督主管部门提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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