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征信机构按有偿原则为社会提供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咨询服务,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市场原则,自行定价,并报物价部门备案和接受征信主管部门的监管。对主要从政府部门征集企业信用信息的征信机构在对下列对象或活动提供服务时不得收费。
(一)本市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依职权对企业的调查;
(二)对本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
第三章 信息的征集与披露
第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内容主要包括:企业身份、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社会公共活动、企业良好行为、企业不良行为等方面的信息。同时也包括企业同意征集或法律法规未禁止披露的其它信用信息。
第九条 企业信用征信和信息披露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征信机构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是合法、有效、真实的数据或文字资料,不得征集或者披露虚假信息;提供信息单位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真实、准确、及时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第十条 征信机构在征信活动中应当保持提供信息单位所提供信息内容的原始完整性,不得有选择、有针对性地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征集企业的下列信用信息:
(一)本市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二)本市金融机构在金融活动中获取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本市行业组织、公用事业单位及中介组织在开展服务活动中获取的企业信用信息;
(四)市征信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可征集的企业其它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依法或按照约定,从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获取;
(二)依法或按照约定,从金融机构、行业组织、公用事业单位及中介组织获取;
(三)通过媒体公开的渠道获取;
(四)通过企业自愿提供本企业信用信息的渠道直接获取;
(五)通过其他合法渠道获取。
第十三条 本市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依法或按照约定有责任无偿地向征信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全面、及时的企业信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