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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筑劳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十条 劳务企业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方式和工资,但劳务企业支付劳务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务企业的整体素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建设(建筑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建筑劳务队伍的数量,以及建筑施工技术的需要,设立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基地和职业技能鉴定基地。
  第二十三条 建筑劳务企业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不具备培训条件的企业,可由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的具有相应资格的培训基地进行培训。
  第二十四条 对国家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持证—上岗的专业和工种,应进行相应的职业资格鉴定。
  建筑劳务企业持证上岗的专业和工种,按劳动部和建设部规定为土木作业等十三个分包企业和各类建筑企业自有职工中的关键岗位(即十二大员)、特殊工种以及具有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技术工人。

第五章 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

  第二十五条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对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建筑劳务企业在安全生产上应接受总承包企业和专业承包企业的监督管理,并对分包的劳务作业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六条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为劳务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生产环境、生活设施、作业条件、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指导劳务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措施,并监督落实。
  第二十七条 建筑劳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劳务作业现场负责人对分包的劳务作业安全生产管理负具体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筑劳务企业应当配备满足劳务作业安全生产要求的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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