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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筑劳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一条 省外建筑劳务企业进入我省从事建筑劳务活动,必须持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施工证明、资质等级证书、法人营业执照等证件,向从事建筑劳务活动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接受当地管理。

第三章 建筑劳务分包管理

  第十二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使用建筑劳务的,必须使用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劳务企业,不得将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的企业。
  第十三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选择建筑劳务企业,应当实行招标投标,择优选择承包单位。其招标投标活动在当地政府设立的有形建筑市场进行。
  第十四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可将建筑劳务作业分包给—个建筑劳务企业,也可将建筑劳务作业分包给多个建筑劳务企业。
  第十五条 建筑劳务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必须使用自有劳务作业人员完成,严格禁止劳务企业将分包的劳务作业再次分包。
  第十六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与建筑劳务企业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履行合同约定。

第四章 劳务用工与培训

  第十七条 建筑劳务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务用工制度,招用劳务人员时,应以书面形式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条款:
  (—)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八)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禁止劳务企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使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建筑劳务活动。
  第十九条 建筑劳务企业应当依法遵守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不得随意延长劳务人员的工作时间;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务人员,劳务企业应当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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