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建筑劳务管理办法(试行)
(鲁建发[2003]11号 山东省建设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劳务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劳务关系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劳务队伍,是指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并取得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的作业队伍。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建筑劳务队伍,从事建筑劳务活动,实施对建筑劳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建筑劳务活动,应当遵守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劳务队伍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劳务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建筑劳务队伍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从事建筑劳务活动的单位进行资质管理;
(四)负责省外建筑劳务队伍进入本省从事建筑劳务活动的管理;
(五)负责查处建筑劳务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建筑劳务队伍的资格管理
第六条 按照建设部《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对从事建筑劳务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七条 凡从事建筑劳务活动的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取得资质后方可从事建筑劳务活动。
第八条 建筑劳务企业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果报省建管局备案,由省建管局统一颁发资质证书。
第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建筑劳务企业,必须按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从事建筑劳务活动,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一律不得从事建筑劳务活动。
第十条 对已取得资质证书的建筑劳务企业每年进行一次年检,未参加年检的,不得继续从事建筑劳务活动;年检不合格的,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收回资质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