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农产品、水产品收购加工企业增值税的管理
(一)企业生产的产品适用税率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出口商品代码及退税税率速查手册》进行判定;如有判定不清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一个月内对企业调查完毕,并将调查结果上报市局。
(二)凡不能完整提供上述收购农产品、水产品应具备的资料的,依据国税函发[1995]288号文件规定对其收购的农产品、水产品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三)税务机关对农产品、水产品收购加工出口企业按照国税发[1996]123号、大国税发[2001]173号文件进行管理,即:对外商投资企业(国务院批准试点的合资外贸企业和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除外),经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收购货物出口的,实行免税,不退税;企业出口国家规定不予退税的货物,应按出口货物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征收增值税。
第六条 农产品、水产品收购加工企业所得税的管理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
十七条和《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
三条的有关规定精神,如果企业不能依照规定取得合法购货发票,无法确定其支付货款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其购进货物所支付的货款,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第七条 农产品、水产品收购加工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性企业认定管理
对农产品、水产品收购加工企业的生产性企业认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掌握企业基本生产经营情况的基础上,重点审核以下方面:
1、企业能否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并且具有实际生产能力。
2、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生产过程中的关键工序如熟制、烘烤、腌渍、焙烧、熏蒸、水煮、盐渍等,来进一步确认企业是否具有实际生产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