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购买或者强行指定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构配件、建筑材料、安全防护用具及施工机械设备。
第五十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无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五十一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危险性较大的施工项目未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的;
(二)未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进行施工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
(四)未对施工中可能导致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等做好专项防护的;
(五)安全防护用具及施工机械设备进入施工现场使用前未经过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管理人员违章指挥或者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七)对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第五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危险性较大的项目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给予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执罚部门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构成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侮辱、殴打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