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经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以工程项目为投保单位,为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因延长工期或者停工的,应当办理保险顺延手续。
保险费应当列入工程造价,专项计提。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或者拖延报告。
施工单位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干涉事故调查。
第五章 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实施安全监理,并承担施工安全监理责任。
第三十九条 监理单位的安全监理责任:
(一)对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并监督实施;
(三)对施工单位使用安全防护用具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施工单位落实安全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施工现场易发生事故的环节进行重点监控。
第四十条 监理单位在监督检查中,对存在的事故隐患有权下达整改指令,在重大事故隐患得不到及时整改时,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