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的;
㈡ 接受单位、个人挂靠的;
㈢与拆迁人恶意串通,损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利益的;
㈣在实施拆迁过程中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损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㈤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求其依法处理的投诉问题,拒不处理或者拖延处理的,以及未按要求反馈处理情况,情节严重的。
房屋拆迁单位年检不合格的,在其纠正有关行为并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可前,不得承揽新的拆迁业务。
第十七条 拆迁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和联系电话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0日内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房屋拆迁从业人员的管理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从业人员应参加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颁发《上岗证》。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从业人员从事拆迁工作时,应出示《上岗证》,并实行二人上岗制度。未取得《上岗证》的人员不得参与房屋拆迁业务的咨询、商谈、协议签订等工作。
第二十条 《上岗证》实行年审制度,年审时间与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年检同时进行。
房屋拆迁从业人员未定期参加业务培训的,不予年审,直至取消《上岗证》。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不准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从业人员在拆迁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查实的,记入其行为档案,一年内累积二次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将其调离岗位。
㈠违反拆迁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损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㈡弄虚作假、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
㈢工作方式简单粗暴,或者政策水平低,激化拆迁矛盾,被群众多次投诉的。
房屋拆迁单位未按规定将前款规定人员调离岗位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降低其资格等级或按年检不合格处理。
第二十三条 拆迁工作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房屋拆迁单位从事拆迁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转让《资格等级证书》和《上岗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