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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五)应当提请行政机关集体研究决定的行政行为,而不提请研究,并造成行政过错的,由承办人或者有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六)行政机关集体研究决定造成的行政过错,由行政机关首长承担责任;如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歪曲事实,导致决定错误的由导致错误决定的人员和行政机关首长共同承担责任;
  (七)上级行政机关维持下级行政机关的错误决定造成行政过错的,由上下两级行政机关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上级行政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机关的决定、裁定造成行政过错的,由上级行政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赔偿损失;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离岗培训;
  (六)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理或者免予处分:
  (一)主动交代或者主动纠正行政过错的;
  (二)检举他人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其他从轻、减轻处理或者处分情节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加重处理或者处分:
  (一)本规定颁布实施后拒不执行的;
  (二)同时犯有本规定两种以上行政过错的;
  (三)一年之内发生两次以上行政过错的;
  (四)干扰和阻碍组织调查其行政过错或者对投诉、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五)有其他从重、加重处理或者处分情节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机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致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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