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项目或者改变处罚标准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的;
(六)不按规定开具收据的;
(七)截留和私分罚没款物的;
(八)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暂扣财物的;
(九)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十)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二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工作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符合复议申请受理条件,应当受理而未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下属违法违纪行为失察,不报告、不制止、不处理,放任其错误行为的;
(二)为谋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违反规定拉赞助、搞摊派的;
(三)违反规定要求企业参与达标、升级、评比、检查、办班活动的;
(四)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工作措施,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五)泄露工作秘密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的划分:
(一)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审核人、复核人、听证主持人、批准人更改或者授意更改事实、证据及承办人的意见造成行政过错的,分别由审核人、复核人、听证主持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未纠正承办人的行政过错,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四)行政机关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作出的行政过错,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