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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为谋取个人、小团体利益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指使、授意、暗示下属有关部门、人员违规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或者超越审批权限的;
  (三)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四)违规审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对未经审批的建设项目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不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将申请人申报资料遗失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八)无法定依据实施许可或者继续实施已废止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九)未在法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的;
  (十)违法违规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一)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二)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沟通,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有关部门的。
  第八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或者继续征收上级明令取消的税费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者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挪用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按规定开具收据的;
  (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损害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委托不具备执法资格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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