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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抚顺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2003年2月28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
通过 2003年3月20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提高工作效能,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执法活动的组织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机关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机关工作人员,含中央、省垂直管理部门的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监察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本规定的落实情况,并受理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相关事宜。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地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协调、考核、监督工作,并加强对本级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建立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各级政府行政执法单位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协调、考核、监督工作。
  人事、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协助监察部门做好此项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政务公开制,并纳入岗位目标管理。
  第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各负其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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