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报告书;
(三)土地、房屋勘测报告书;
(四)土地利用现状图、建设用地红线图、地籍图、宗地图(户地图)、房产平面图;
(五)农民宅基地勘测报告书;
(六)宗地界址标志和坐标数据;
(七)其他有关的房屋土地调查技术成果。
第六条 房屋土地调查项目按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调查机构。不需招标的有关土地的调查业务,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成果管理部门指定相应资格调查机构进行调查。
不需招标的有关房屋的调查业务,由当事人委托相应的调查机构进行调查,调查机构应当在签订房屋土地调查委托合同后五日内向成果部门办理调查项目备案手续。
第七条 调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屋土地调查技术规范和调查任务书、委托合同的要求开展调查活动,其基本步骤如下:
(一)收集相关资料;
(二)确定有资格的房屋土地调查人员组成项目组;
(三)制定技术方案;
(四)实地调查、勘丈;
(五)制作调查报告书及有关图件;
(六)内部检查、审核;
(七)按照规定格式完成调查成果。
第八条 调查机构应当在完成调查业务后向成果管理部门办理确认或备案手续。经成果管理部门确认或者备案的房屋土地调查成果方可作为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房地产登记机构采用的技术数据。
第九条 成果管理部门应当对有关土地的调查成果办理确认手续,对有关房屋的调查成果办理备案手续。办理确认手续的调查项目,成果管理部门应当对调查机构从业范围、人员资格、调查程序、调查运用的技术及成果格式等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合格后,应当向调查机构出具确认证明。办理备案手续的项目,成果管理部门应当对调查机构从业范围、人员资格、成果格式等进行核验,核验合格后,应当向调查机构出具备案证明。
第十条 调查机构取得成果管理部门出具的确认或者备案证明后方可向有关委托人提交调查成果。
第十一条 成果管理部门应当在出具确认或备案证明后三日内更新权籍管理信息系统并将有关调查成果资料整理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