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裁决。
第十五条 拆迁纠纷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裁决机关可以根据裁决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裁决应当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公开的除外。
第十六条 裁决机关审理拆迁纠纷案件,由三名裁决员组成裁决庭,其中一人为首席裁决员;简单的拆迁纠纷案件,可以由一名裁决员独任审理。
裁决庭的组成人员由裁决机关负责人指定。
第十七条 裁决机关应当于开庭前3日内将裁决庭的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裁决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裁决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裁决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十九条 裁决机关有权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当事人不提供的,视为没有该项证据。
必要时,裁决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条 裁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城市房屋拆迁纠纷案件中所涉及的国家、单位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 裁决机关在裁决作出之前,发现不属于受理范围或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终止裁决。
第二十二条 作出裁决前,裁决庭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三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被拆迁人又没有选择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裁决机关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选择。被拆迁人逾期不选择的,由裁决机关决定补偿安置方式。
第二十四条 裁决机关设立拆迁纠纷裁决委员会,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主任由裁决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裁决机关的有关负责人担任。
裁决委员会组成人员应为单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