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难以形成结论的,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查明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须经仲裁委员会批准,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仲裁:
(一)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的;
(四)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审理或裁决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处结的;
(五)符合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的。
上述中止的原因消失后,恢复仲裁。
第三十二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一)委托调查取证、鉴定的期间;
(二)交邮在途、公告送达的期间;
(三)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期间。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单位所在区市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发生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受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