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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人事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

  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庭工作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时实行一次仲裁制度。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具备相应专业知识水平的人员,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在处理人事争议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四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内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中央和省、外地驻青事业单位内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依照规定应该管辖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十五条 区市仲裁委员会以属地原则管辖第十四条规定之外的人事争议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时,报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或者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时效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范围。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及其联系方式。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3日内组成仲裁庭,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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