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责任原则。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在赋予行政机关行政审批权限时,要规定其相应的责任。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也应法对审批对象实施有效监督,并承担相应责任。
(五)监督原则。赋予行政机关行政审批权,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明确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并建立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监督的制度。
(六)适应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原则。按照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法律原则,进一步清理现行地方法规和政策,增强统一性和公开性;进一步放宽和取消市场准入限制,创造各类合法经济主体公平竞争的良好环境。
二、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进一步下放权力,减少审批事项。
1.对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要求审批的事项,一般予以保留。若经济社会情况已发生变化,确实没有必要再进行审批或可以不审批的,属于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按立法程序重新审定后,应法取消审批;对有利于稳定市场秩序,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确实需要审批而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没有要求审批的事项,按立法程序重新审定后,依法增设审批项目。
2.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明确要求取消的审批事项,省里原则上也要取消;个别因情况特殊确须保留的,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予以设定。
3.省政府各部门文件规定的审批事项要予以取消;确实需要审批的,由省政府依法重新审定。
4.改革市场主体准入前置审批制度。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在企业注册登记前必须进行前置审批的事项外,省、市各部门一律不得单独或联合发文设定对企业的前置审批条件。以前省、市各部门单独或联合发文为企业设定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审批事项一律停止执行。
5.对有额度和指标限制或属于资源性、垄断性的开发和经营权的审批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则上应在规范条件的基础上,采用招标、拍卖等市场化的方式进行公开分配,取消以政府审批的方式来分配。
6.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取消重点企业以及知名企业等涉及企业名誉的行政审批和认定;对企业举办的经贸展览会、洽谈会等有关审批事项,改审批制为核准、备案制。
7.下放审批权限。凡是可以由市、县政府自行确定的事项,包括不需要省政府平衡资源、限额以下、使用地方财政性资金、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投资、建设项目的审批权,均予下放;凡是既可由省政府及其部门审批,也可由市、县政府及其部门审批、审核的事项,审批权下放到县(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