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变更经营范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换领相关许可证书后,凭证向工商等相关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
(二)转让过户的,原户主办理停业手续后,新户主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开业手续;
(三)停业或者歇业的,在原批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证、照或者暂停营业手续。
第五章 船舶与船员管理
第二十八条 设计、建造和维修船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符合船舶检验技术规范、规程及标准。
设立船舶修造厂(点)、开展船舶修造业务,应当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船舶修造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各类船舶均应进行法定检验。
船舶检验工作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和船舶检验人员进行。
经检验合格的船舶,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检验证书。
未经法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船舶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各类船舶均应依法登记。
船舶登记工作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负责。
路交通管理机构在收到船舶登记申请后,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作出答复,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颁发登记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船舶应当具有下列标志:
(一)船首两弦和船尾标明船名;
(二)船尾船名下方标明船籍港;
(三)船名、船籍港下方标明汉语拼音;
(四)船首和船尾两弦标明吃水标尺;
(五)船舶中部两弦标明载重线。
受船型或者尺寸限制不能在前款规定的位置标明标志的船舶,应当在船舶的显著位置标明船名和船籍港。
第三十二条 船舶投入使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效的法定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和其他法定证件;
(二)技术状况良好,通讯、信号、导航、消防、救生、卫生、环保等设施和其他设备齐全有效;
(三)有与船舶种类、经营范围相适应并取得相应资质的船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