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倾倒、放置泥土、砂石和其他碍航物体;
(二)倾倒、弃置垃圾、污水等废弃物;
(三)移动、损坏助航标志及其他航道附属设施;
(四)擅自修建可能改变航道走向和尺度的堤坝、水利工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在航道及港口专用区域内挖砂、取土、采矿;
(六)擅自在航道及港口专用区域内停泊船舶;
(七)擅自在航道和港口专用区域内游泳;
(八)有碍通航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水路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 营业性水路运输实行总量控制、有序发展和统一管理的原则。
水路运输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营业性水路运输票据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第十八条 水上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旅游观光运输线路和餐饮娱乐经营泊位,实行有期限的专营权管理制度。
线路和泊位专营权应当以公开竞标的方式取得。
线路和泊位专营权公开竞标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线路和泊位专营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转让。
第十九条 设立从事代办运输手续、货物中转、组织货源以及票务等业务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当事人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线路、泊位专营权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对批准设立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和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第二十一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本办法规定取得水路运输线路、泊位专营权;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和具备资质的合格船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财务等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船舶;
(五)在要求经营的范围内有较稳定的客源和货源;
(六)经营旅客运输和旅游观光运输的,应申报沿线停靠站、点,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务设施;